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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长城网 作者:郭晶璇 2016-12-01 11: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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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城网石家庄11月29日讯(记者 郭晶璇)11月29日,在今年又一轮全省“利剑斩污”行动展开之际,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五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北省晋州市北彭庄村东开办了一镀锌厂,并于2016年2月雇佣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4月雇佣被告人潘某某分别担任两个班组的负责人,带领其他工人负责车间的生产、排污工作。该厂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没有环保部门环评和排污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采用暗管将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塑料管排放到厂区两个渗坑中,渗坑未作任何防渗处理,严重污染了环境。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经对涉案镀锌厂渗坑内废水进行检测,结论为东渗坑内废水总锌162mg/L,西渗坑内废水总锌72.8mg/L。按照规定总锌检出限为0.01 mg/L,渗坑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属于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并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重金属锌的废水,经检测废水中总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有毒物质,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是雇主,罪责较重,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是雇员,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对田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三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的时间长短,遂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通过暗道、暗管等方式向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渗井以及河流、溶洞内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是当前比较多发的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对环境的破坏严重,且环境修复困难,是当前必须严厉打击的犯罪形态。此外,在择业过程中,要注意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为法律所禁止,以免不慎成为共犯。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始,共同犯罪参与人王某二(已被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东营村村北开设“鑫隆颗粒加工厂”,该厂区经石家庄市新华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处位置属于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内。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该厂打工。自2014年9月开始,王某二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河北省定州市的“老臭”(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进一次性输液器等医疗废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受雇用使用该医疗废物在鑫隆颗粒加工厂内进行鞋底原料的加工,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该医疗废物4120公斤及利用该医疗废物加工的鞋底原料6900公斤,该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处置有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医疗废物4120公斤及利用医疗废物加工的鞋底原料6900公斤,应依法认定为违禁品而予以没收。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影响量刑的因素,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医疗废物4120公斤及利用医疗废物加工的鞋底原料6900公斤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一次性输液器等医疗废物的处置,国家有严格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严禁擅自处置。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这类有毒物质的处置、倾倒就构成了犯罪。从事这类工作的人员一定要搞清楚上诉情况,以免不慎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9月初,苏某某(上网追逃)将自己位于晋州市张家庄村北路东的废弃工厂出租给颜某某(上网追逃)倾倒废水,并且将钥匙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让高某某为颜某某倾倒废酸的车辆开工厂大门。2015年9月18日,靳某某(上网追逃)、王某某(已取保)分别驾驶主车牌照为冀EB0731和冀JR6680的罐车从廊坊地区拉回来两罐车废酸,经颜某某介绍拉到苏某某的工厂,高某某为其打开大门后,两辆罐车进入工厂大院内倾倒废酸。当日21时30分许,晋州市公安局联合环保局将在该工厂内倾倒废酸的两罐车查获,该两辆罐车在厂内将车上废酸通过沟槽排放到厂外一渗坑内。经鉴定,该排放的废酸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C(腐蚀性,corrosivity)。

  【裁判结果】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将场地租赁给他人倾倒、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和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物质、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均构成犯罪。也是当前多发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对环境的破坏严重,且修复困难。是重点打击的内容。

  原告贾XX因要求撤销被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核发的机动车黄色环保合格标志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贾XX车辆型号为BJ2021小型越野客车,燃料类型为汽油(点燃式发动机),发动机编号为94007162,车牌号为冀A30965,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为1995年8月9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该车辆参加年审,申请换发标志,该车辆在石家庄晟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度环保检验。被告依据《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l8285-2005),对原告车辆检测结果为通过。被告经查询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确定该车辆为国0车辆,达不到规定的国1标准。被告向原告核发机动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车牌号为冀A30965车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15年2月8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向其颁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致使其车辆冀A30965不能在石家庄市区一环、二环内行驶,且只要是“黄标”都在强制报废车辆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在法定期限内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l8285-2005),对原告车辆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为通过,但被告查询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确定原告冀A30***车辆为国0,达不到国1标准。故被告向原告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对原告车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符合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规定。被告核发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冀A30***车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撤销的车辆“黄色环保合格标志”已过有效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目前空气质量堪忧的大环境下,汽车排放的大量尾气污染物亦不容忽视。环保部门在老旧车辆年审时严格把关,依据《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l8285-2005)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核发机动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是对合法行政行为的支持,亦对老旧车辆及时报废起到警示作用。

  相邻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2日6时左右,被告将自己家中使用多年用来浸泡铁门生锈锈迹的稀盐酸废水通过地面排水道向外排放。因原告与被告所建的家具展销厅相邻,被告排放的污水沿原告的家具展销厅外墙墙体渗透到了原告的家具大厅,将家具大厅地面污染,使原告家具展销厅内的家具因浸泡受损。原告在8时左右发现此情况后对现场进行处理,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当时也找人帮忙处理。后原告向赵县公安局报警,赵县韩村派出所和赵县公安局环保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后经鉴定现场污水存留物中盐酸的浓度为4.73%。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有资质的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污染的家具及地面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裁判结果】赵县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排放浓度为4.73%的稀盐酸污水渗透到原告的家具厅,将原告家具展厅中的家具浸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排放污水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但鉴于原告的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造成污水进屋,可酌定减轻被告10%的责任较为公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70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典型的相邻污染侵权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行为。本案被告对周边生活环境造成了影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长城网

关键词:石家庄中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责任编辑:韩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