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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与“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效力认定

来源: 长城网  作者:秦治国 彭建
2019-02-22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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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诉XX财险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财产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与“第一受益人”约定的效力认定

  一、裁判要旨

  1、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依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2、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应当认定为该约定无效。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1月14日,刘XX在XX财险保险公司为冀AK386Q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 8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5年11月2日21时10分许,王X驾驶冀AK386Q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刘XX)沿0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6公里61.7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XX驾驶的冀AL3T9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与郭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刘XX冀AK386Q号轿车车辆损失68 287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9 687元。据此,刘XX起诉XX财险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财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69 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XX财险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K386Q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1 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王X驾驶证、冀AK386Q车辆行驶证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三责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事故车辆冀AK386Q车为贷款车辆,根据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当次事故损失金额超过保险保额的百分之二十时,保险人需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

  (三)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刘XX在XX财险保险公司为冀AK386Q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 8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当次事故损失金额超过保险保额的百分之二十时,保险人需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

  2015年11月2日21时10分许,王X驾驶刘XX所有的冀AK386Q号轿车沿0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6公里61.7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XX驾驶的冀AL3T9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与郭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刘XX支付施救费400元。刘XX为确定冀AK386Q车辆损失,单方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K386Q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确定冀AK386Q号车的估损金额合计为68 287元。2016年1月19日,XX财险保险公司申请对冀AK386Q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60057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K386Q号车的估损金额合计为59 472元,XX财险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3300元。

  三、裁判理由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有效。以此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该“按责赔付”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2、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应当认定为该约定无效。

  (一)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及“按责赔付”条款之效力

  原告刘XX与被告XX财险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做的车损鉴定,因其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等权利,缺乏合法性,故应以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对于被告辩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X与郭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三责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应当认定为该约定无效

  原告刘XX与被告XX财险保险公司签订保单时,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当次事故损失金额超过保险保额的百分之二十时,保险人需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

  对于被告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当次事故损失金额超过保险保额的百分之二十时,保险人需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才能指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指定受益人的规定,故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仍应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享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XX财险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二千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五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给付原告刘XX车辆施救费四百元;2、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XX财险保险公司负担。

  五、案例评析

  本案之审判要点在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与相对人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概念?

  (一)“按责赔付”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我国各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中通常规定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

  第一,从社会价值引导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为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该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少赔甚至不赔。显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严重背离了社会正面价值导向。

  第二,从保险的法理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理赔角度讲,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又称“代位追偿权”,系指在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内,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事先放弃了代位求偿权,因而拒绝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如果认可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承认“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的有效,实质上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中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车辆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第一受益人”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1、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是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是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无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

  3、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在消费贷款购车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要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4、银行可对车辆设置抵押权。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三)本案解读

  “按责赔付”条款同我国民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即民事主体应遵循文明社会所公认的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去进行民事活动,并遵循文明社会所公认的价值观念去分享从事民事活动之所得;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付出相应的代价,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的劳务,都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按责赔付”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格式条款,强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义务,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得到充足的保障,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均不符。由于事物的特殊性,在抵押车辆发生毁损的情况下,如在合同中约定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银行为收益人,则合情、合理、合法。但在此情况下车辆保险合同,也无须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秦治国 彭建

关键词:责任编辑: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