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赵先生咨询:2016年,段某与许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段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我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段某实际支付借款共计400万元。许某在收到汇款后随即取款200万元返还给段某,双方一致承认该200万元系用于偿还许某先前向段某借款中的未偿还本息。后因许某未按期还款,段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归还400万元借款本息,并诉求我作为保证人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此前我对案涉借款中200万元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我想了解的是,我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吗?
法律帮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规定文意看,该规定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排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适用,且将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亦有违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系对《担保法》第30条的解释。《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如事先不将旧贷尚未偿还,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放新贷偿还旧贷、骗取保证人对该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的贷款提供保证行为。该恶意串通行为不因出借人身份而区别,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担保法》第30条在具体情形的解释,表明只要符合该规定要件事实即属于恶意串通情形,借新还旧范围内担保合同无效。故赵先生对案涉借款中200万元“借新还旧”之债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帮办”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以新还旧”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故排除该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