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涉黑犯罪概述
(一)涉黑犯罪概念
目前在我国大陆不存在国际公认的黑社会组织。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涉黑犯罪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性质或者趋势但还没有完全达到黑社会组织完整性的犯罪集团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执法机关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点打击对象。
(二)涉黑犯罪性质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可以概括为四类。
1.组织性,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往往人数众多且具有明确的层级划分,有相当的稳定性。正因为这一特征,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因案件复杂而被列为重大犯罪。
2.追求经济利益性,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终目的。不过,对于作为黑社会犯罪组织初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有经济实力这一特征,这一点有点要求过高,对于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这个是特征之一。
3.暴力性,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是金钱与暴力的结合。其基本的手段都是暴力性的。
4.非法控制性,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在一定范围实施非法控制。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一个本质特征,即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种势力范围可以是一定的行政区域或者自然区域,也可以是某个行业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的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
第二章 涉黑犯罪惩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涉黑犯罪惩治现状
因涉黑犯罪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党和政府对打黑除恶的决心一直很坚定。从2006年中央部署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至今,已有10年的时间。期间,虽然确实打掉了一大批黑恶势力团伙,但因为种种因素,打击不够彻底,未做到除恶务尽。
(二)涉黑犯罪惩治不力的原因分析
1.外在干扰因素较多,普遍存在“保护伞”。大量案例表明,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猖撅的地方都是腐败严重的地方。一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撅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放弃职守、放任纵容、态意包庇分不开的。与一般团伙犯罪相比,涉黑犯罪客观上都存在“保护伞”。因为涉黑组织在经历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中,寻求“保护伞”也是一种必然选择。
2.证人不愿作证,取证困难。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司法机关碰到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证人不作证或不愿意作证。造成证人不作证或不愿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所有案件类型共同存在的原因,如关于证人作证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中国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处世哲学的根深蒂固、没有配套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自身害怕卷入诉讼等,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人不作证情况,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担心被报复,害怕受牵连。
3.司法人员(包括公、检、法)办理该类案件经验不足。目前,打黑除恶工作主要以地级司法机关为主开展,省级以上为以督导、协调为主,县级司法机关一般不具备打黑的经验和实力。自2006年中央部署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以涉黑罪名提起公诉1803起,法院一审判决1496起,按照公诉的数量计算,平均每年公诉涉黑案件300件,而截至目前,全国共349个地级行政区划,就是每个地级司法机关每年平均尚办理不到一件涉黑案件,那经验谈何而起?
4.司法人员办案水平与辩护方水平严重失衡。从各种报道来看,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人往往是本省乃至全国的知名、专家型律师,具有丰富的庭审经验,见惯了大场面。而控方和审方综合相较来看,则水平严重失衡。
5.“专案组”办案模式存在天然弊端。目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普遍是以地级市司法机关为主,各地普遍采取的办案模式是从本地各县市区抽调办案精英,组成专案组形式进行。但专案组模式却存在天然的弊端。一是专案组成员来自各县市区,相互之间没有直接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向心力不够;二是相互之间缺少合作,默契程度不够;三是涉黑犯罪案件的办案周期较长,一般的需要一两年,甚至有的长达三四年之久。被抽调人员多是办案精英,事业心、被肯定欲望强烈,但许多办案人员领导认为抽调过去就是在为抽调机关干活,在有提拔、立功机会时,不考虑被抽调人员,使抽调人员“种别人地,荒自己田”,这极大打击了抽调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许多被抽调人员找各种借口或理由离开专案组,回到本单位。因此,专案组的办案模式并不稳定,而人员的不稳定、不协作,势必影响到办案质量。
第三章 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问题研究
(一)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概述
跨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制度是指一国根据自身实际状况和内国法律规定,除最高司法机关以外将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事务交由特定司法机构处理的制度。特定司法机构是指行使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即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
(二)我国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概述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部署,也掀开了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帷幕,司法改革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力度向前推进。其中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为设立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指明了道路和方向。
第四章将涉黑犯罪列入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管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办理涉黑案件的优势
要解决对涉黑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就需要具备以下特点的司法机关来办案:一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范围”以外的司法机关来办理,这样的好处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外在干扰办案力量,另一方面是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有强烈的领土意识,一旦离开其“地盘”,就会“虎落平阳”,减少对抗调查的概率和勇气;二是由专门型、稳定性司法队伍来负责案件的办理,这样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办案人员水平,毕竟“术业有专攻”,经常性办理同类案件,自然会增加办案的经验。而主要由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改制而来的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具备了前述两个条件,是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的最佳司法机关。
1.铁路法院本身就是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独立性较强。至今,全国共有18个铁路中级法院(包括2012年以后成立的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8个铁路基层法院。铁路中院是按照原铁道部(现铁路总公司)下辖的17个铁路局或者铁路集团公司管辖的线路区域范围设立的,58个铁路基层法院是按照各铁路局下辖的原铁路分局管辖的线路区域范围设立的,在设立之初、运行机制就没有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和运行,其本身就属于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
2.铁路法院的现行管理体制已经实现了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不受当地地方党委、政府的影响。根据中央关于把铁路法院纳入国家统一司法管理体系的体制改革精神,中编办下发了(2009)15号文件,明确了铁路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铁路法院在2012年司法体制改革后,现行的管理体制已经实现了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为转变为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打下了体制基础。
3.铁路法院的法官与地方各方面交集很少。由于铁路企业的半军事化管理模式,铁路法院的法官基本上与其他地方法院交集很少,与铁路之外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界群众交集很少。法官从感情上、各类关系上都不会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以及其他人情关系影响。这样,为铁路法院转变为跨行政区划法院、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打下了人员基础。
(二)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试点取得的成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是全国第一个挂牌的跨行政区划法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从2014年12月成立后的第一个案件开始,案件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统计显示,2015年,上海三中院审结的1163件案件,二审发回瑕疵率、生效案件改判发回率均为0,无一人案件审结后上访。
北京四中院作为全国首批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目前管辖案件主要包括以本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重大金融借款介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女全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等,据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12月)共受理各类案件1561件,结案共计1161件,结案率73.53%,法定审限内结案率99.27%。其中,审结的近千件行政案件,没有引发群体访、越级访,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合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将易受地方因素干扰的特殊类型案件集中划入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审理,不仅是有效割裂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主要路径,也能更好地提升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信任感,有助于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新需求。
(三)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办理涉黑案件具有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规定,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以科学、精简、高效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原则,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据前论述,涉黑案件的特点就是保护伞多,易受地方因素影响,故将涉黑案件交由铁路运输司法机关办理,具有政策依据。
第五章将涉黑犯罪案件纳入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路径
(一)完善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设置
目前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主要有铁路运输司法机关改制为主,绝大部分省份、地区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但铁路运输司法机关的设置未必绝对科学、合理,比如有的省份,如辽宁省,有五家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而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则没有铁路运输司法机关,出现冷热不均现象,这势必影响管辖范围的合理性。根据目前现状,可以将石油法院、林垦法院、海事法院改制成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作为补充。对仍存在遗漏的省份、地区,只能新设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以完善、严密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的设置,防止出现遗漏和空缺。
(二)将涉黑犯罪明确由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办理
根据《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将铁路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可以以此为依据,出台司法解释,将涉黑犯罪列为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待条件成熟、修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再将涉黑犯罪案件明确列入,修改为:“将铁路法院、石油法院、林垦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涉黑犯罪案件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石油、林垦法院等原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李志超 李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