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市地税局关于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原标题: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一、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主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二、相关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等违法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等虚开发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专用章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除上述规定以外,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主动索取发票,既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具有的合法权利,也是监督纳税人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而应尽的义务,在此,我们倡议广大消费者认真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消费付款的同时,主动索取发票。同时,也欢迎广大消费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积极主动地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信函、石家庄市地税局网站等渠道向各级税务机关举报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我局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当前,非法使用虚假发票和应开却不开发票的问题不断发生,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整顿和规范我市地方税收秩序,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税法遵从,营造公平税收秩序,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4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要求,我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加大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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