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适用比较普遍,每一个案件卷宗中都有公安机关的“关于什么什么的情况说明”,然后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到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笔者认为,这要区别情况说明的种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党库在《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发表的《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之于定案依据》中,根据情况说明对案件功能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补正型说明。2.解释型说明。3.完善型说明。4.否定型说明。5.自证型说明。6.事实无关型说明。笔者认为,前三种类型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后三种类型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补正”“合理解释”的证据,我认为和前面的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有重叠的部分。其实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是对之前证据的完善,使之更符合证据的三性,这两种说明也可通称为完善性说明。总之,都是为了明晰案情,所以我认为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完善型说明可以证据使用。 关于否定型说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人、原因等不能查实,及未能查实、处理、鉴定等方面的说明,是公安机关办案情况的一种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自证型说明,如公安机关对自身未违反回避规定、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说明,只是一家之言,相当于自证无罪,不可信。关于事实无关型说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只是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对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有关,与查清事实无关,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面的分析非常的浅显,但实践中的案情却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在实际审判中对那些说明需要作为定案依据,那些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各种类型的说明来结合案情去进行认定,不能单一的从属于某一类型说明的角度来认定证据。更何况,每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不同及分类依据的不同,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做的分类也会不同,即使所做的分类完全相同,也不能很恰当的归人为某一类型,所以以上的论述并不十分的科学和有理。需要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才能判定那个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个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对题目中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我们并不能简单的回答能或不能。(杨月娟) |
关键词:公安机关,证据,情况说明 |